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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印建兴与房有新、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建兴,房有新,吴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38号原告印建兴。被告房有新。被告吴颖。原告印建兴诉被告房有新、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有新、吴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建兴诉称,被告房有新于2013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又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一直为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已经失联很久。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有新、吴颖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房有新与原告印建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2%。对于打款方式双方约定为“该借款请打入张建平工商卡上”。同日,原告向张建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打款16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房有新又与原告印建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期365天,利息为月息2%。双方约定“借款打入张建平银行卡”。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打款120万元至张建平管理经营的常州市宝鼎物资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房有新、吴颖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为真实有效。本案中,被告房有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证据系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同时提供了打款凭证证实资金交付情况,由此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房有新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本案所涉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案涉金额巨大,故原告应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现根据审理情况,打款均直接汇给案外第三人,且无证据表明被告吴颖参与案涉债务,更无证据或事实表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开支,故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有新归还原告印建兴借款本金280万元并向原告印建兴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60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120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印建兴支付。二、驳回原告印建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9800元由被告房有新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