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热伊商标保护协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市青浦民办悦田幼儿园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热伊商标保护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市青浦民办悦田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热伊商标保护协会(GEIETRADEMARKCONSERVATIO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33号。法定代表人:文森特·特拉采夫斯基,该协会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峥,该委员会审查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民办悦田幼儿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号康虹花园***栋。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李嵘,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热伊商标保护协会(以下简称热伊协会)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市青浦民办悦田幼儿园(以下简称悦田幼儿园)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终字第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热伊协会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异议商标“MorganRothschild”与引证商标“ROTHSCHILD”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Rothschild”,且二审法院也认可引证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前提下,并结合要部比对的原则,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具有很高的关联性。热伊协会经常举办品酒会、会员晚宴等活动,其对引证商标的使用也延及到红酒知识培训服务上。对于充分知晓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一旦在市场上看到悦田幼儿园标注有被异议商标的学校或培训服务,极易误认该服务也是由热伊协会提供的,从而导致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热伊协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ROTHSCHILD”为再审申请人关联公司“CHATEAUMOUTONROTHSCHILD”(木桐罗斯柴尔德酒庄)和“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号。被异议商标与该在先商号非常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热伊协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热伊协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热伊协会的再审申请。悦田幼儿园提交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消费群体、消费目的等均存在本质区别,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系悦田幼儿园独创,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本院驳回热伊协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在先权利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MorganRothschild”,引证商标为“ROTHSCHILD”,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幼儿园、寄宿学校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将两商标使用在各自的服务或商品上,即使考虑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热伊协会还主张其对引证商标的使用也延及到红酒知识培训服务上。首先,热伊协会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在考虑两商标服务和商品是否类似时,应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引证商标并没有核定使用在培训服务上。综上,一、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热伊协会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热伊协会在一、二审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CHATEAUMOUTONROTHSCHILD”(木桐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商号权,在申请再审时又主张“ROTHSCHILD”为再审申请人关联公司“CHATEAUMOUTONROTHSCHILD”(木桐罗斯柴尔德酒庄)和“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号。不管是哪一种主张,要阻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热伊协会需举证证明其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即使考虑热伊协会在先商号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在争议焦点问题一中所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而热伊协会的在先字号主要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在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等诸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到热伊协会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热伊协会的在先商号权,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热伊协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热伊商标保护协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佟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