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某与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王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704号原告申某,女,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某,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诉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经过认识、相处后同居,××××年××月××日原告为被告生下一女,取名王敏洁,生女出生后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将生女抱走,原告认为,生女出生至今才几个月,应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生女王敏洁随原告生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书面答辩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申某曾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起诉,要求生女由其抚养,由答辩人给付抚养费141535.0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达成了《抚养权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甲方(王某),抚养费、教育费及生女的一切支出等由甲方(王某)承担”。第二条约定:“甲方(王某)支付乙方(申某)孕育婴补偿费15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甲方(王某)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申某)孕育婴补偿款10万元;剩余五万元,分三次支付清。”答辩人按照该协议总共给付原告150400元,由原告为答辩人出示的收到条为证,并由三张汇款收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由于原告持有巨额资金,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自愿放弃了生女的抚养权,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抚养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敏洁。现生女随被告王某生活。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抚养权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甲方(王某),抚养费、教育费及生女的一切支出等由甲方(王某)承担。二、甲方(王某)支付乙方(申某)孕育婴补偿费15万元整。三、支付方式:甲方(王某)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申某)孕育婴补偿款10万元;剩余五万元,分三次支付清。2015年12月2日前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2日前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2日前支付2万元。乙方提供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除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外,还应给付乙方违约金15万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一次性给申某孕婴补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领款人:申某2015年9月24日。”后被告王某截止2016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向原告汇款50400元。本案庭审前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意见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提交抚养权协议书一份、汇款收据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抚养权协议书有双方签字,且原告已收取被告向其支付的15万元孕育婴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虽然原告当庭主张签订该抚养权协议书时是受被告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时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现变更抚养权关系的法定情形下,应先撤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抚养权协议书。庭审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地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