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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长坤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452号原告王某,女,200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法定代理人曹丽丽,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赵洪杰,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坤,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王长坤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杰、被告王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现就读东宁镇第三小学六年级。2008年6月3日,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曹丽丽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到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将要上中学,被告每月给付的3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因为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曹丽丽在离婚的时候对孩子的抚养和抚养费的给付已达成协议,双方的经济条件在目前为止没有发生变化,被告失去了工作,劳动收入减少,而且被告患病,拿300元的抚养费也是被告的母亲代为支付,所以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在与曹丽丽调解离婚的时候,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大全百货商店交给了曹丽丽经营,夫妻分割的时候没有分割,等于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如果原告的母亲觉得无法抚养,被告可以抚养子女,由曹丽丽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商店也退回来。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曹丽丽现在有固定的收入,被告与曹丽丽离婚的时候就将这个商店的经营收入作为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离婚的时候商店没有分割,而且原告监护人的收入没有发生变化。原告质证称:原告的母亲曹丽丽经营商店属实,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以此证明将该店的经营收入作为抚养费,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这只是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时候有离婚协议,能够证实当时离婚的时候孩子归曹丽丽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离婚时直接把商店给曹丽丽了,一直都是曹丽丽经营。离婚协议中没有体现把商店的收入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二.门诊医疗手册2份、多普勒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至今患病,经常头晕,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质证称:即便被告经过医院检查患有脑供血不足,但是也证明不了被告丧失了工作能力,同时也证明不了被告不能正常工作,检验报告检查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9月,即便被告和单位解除合同也是因为被告单位裁员造成的也不是因为被告患病造成的,所以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三.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曹丽丽和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在夫妻财产分割上没有分割共同经营的大全百货商店,证明曹丽丽的收入没有发生变化,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理由。原告质证称:能够证实曹丽丽和被告在离婚的时候已经对财产分割和双方关系解除和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原告的母亲经营状况和个人收入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增加抚养费用这是因为原告的年龄及上学需要提出的,而且一方抚养孩子,一方提供抚养给这是应尽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和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证明不了其无法参加劳动且无生活来源。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是被告王长坤和曹丽丽的婚生女儿。2008年6月3日、被告王长坤与曹丽丽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随曹丽丽共同生活,被告王长坤于2008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前一次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王某现年13周岁,在东宁县第三小学读六年级。被告王长坤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王长坤与曹丽丽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王某与曹丽丽共同生活,被告王长坤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王娜将要上初中读书,生活费和教育费有所增加,按原约定的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王某的生活和教育的需要,王某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金额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计算。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给付抚养费的金额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该期限不确定,按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成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坤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王娜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700元,于每年的28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长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