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因与申请执行人高广远、被执行人刘阳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德县骨外科医院,高广远,刘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西关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0083-0。法定代表人:刘阳春,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高广远,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津河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73********。被执行人:刘阳春,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山门北路绿宝花园东区*期**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64********。申请复议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因与申请执行人高广远、被执行人刘阳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1、本案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印发皖高法(2014)332号文件《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制定宣中法(2012)150号文件《关于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暂行办法》。以上文件均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全省、全市工作实际制定的。法院对该案评估机构的选定是严格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要求办理的,且评估机构最终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程序选定的,符合相关规定。2、该案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决定对该宗土地暂不予处置,交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在决定停止拍卖,财产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后,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给被执行人做执行笔录明确该决定,并由被执行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阳春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3、评估机构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是第三方独立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独立作出评估报告。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出具《关于作废华瑞估报字(2015)050026号评估报告的函》,说明因被执行人刘阳春将评估费用要回,关于广德县骨外科医院的评估报告予以作废处理。评估结果是独立作出且已经作废,不存在被执行人所述的评估报告由人为操纵的情形。4、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广德县骨外科医院所有的广国用(2011)第21840号土地。因异地查封,法院仅仅是限制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实际该地块由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没有保管该地块上附属物的法定职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以下简称“骨外科医院”)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未妥善保管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广德县骨外科医院迁建项目用地的地面附属设施。(2)原审裁定称双方同意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是被迫无奈之举,法院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法院在决定停止拍卖,财产由刘阳春自行变卖后没有向骨外科医院出具相关停止拍卖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4)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受到承办法官的操纵,评估费用是该公司主动退还的。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异议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请求中院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支持骨外科医院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宁国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高广远与刘阳春、广德县骨外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宁执他字第00438号民事裁定,对骨外科医院的迁建项目用地(广国用(2011)第21840号)予以保全。2014年9月15日,高广远向宁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对骨外科医院的迁建项目用地(广国用(2011)第21840号)进行评估,该院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评估相关事项。2015年3月9日执行笔录反映双方同意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2015年4月21日执行笔录反映双方对评估费用承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2015年7月13日执行笔录反映告知骨外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阳春,因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法院决定对该宗土地暂不予处置,交由骨外科医院自行变卖。2015年3月1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专业机构的谈话笔录反映,骨外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阳春对随机摇号选中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没有意见。刘阳春对以上笔录均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宁国市人民法院保全了骨外科医院享有的广国用(2011)第21840号土地。法院仅仅是限制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实际该地块仍由骨外科医院继续使用,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没有保管该地块上附属物的法定职责。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对查封的土地进行评估,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选定评估机构,且骨外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阳春对随机摇号选中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没有意见,并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专业机构的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宁国市人民法院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是第三方独立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独立作出评估报告。骨外科医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受承办法官操纵,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骨外科医院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又将评估费用要回,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出具《关于作废华瑞估报字(2015)050026号评估报告的函》,解除与法院的委托评估协议,将评估报告予以作废处理。法院决定对该宗土地暂不予处置,交由骨外科医院自行变卖。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将该决定告知骨外科医院,骨外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阳春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综上,骨外科医院认为法院未妥善保管查封土地上的附属物,违法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受承办法官操纵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异议裁定未告知骨外科医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钢新审判员  戴 慧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梦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