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高亚男、李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高亚,李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8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曙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男,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公民身份号码:×××0352。被告:李长清,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公民身份号码:×××114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珠海分行)诉被告高亚男、李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瞿缨、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男、李长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诉称,200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亚男、被告李长清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亚男、被告李长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景苑A2栋702号房,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高亚男、被告李长清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景苑A2栋702号房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1年1月2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从2015年6月20日被告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8日已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341.44元,利息人民币182.07元,罚息人民币251.3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亚男、被告李长清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五十四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亚男、被告李长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341.44元,支付利息、罚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人民币182.07元,罚息人民币251.33元);2、被告高亚男、被告李长清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景苑A2栋702号房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高亚男、被告李长清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被告高亚男、被告李长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中国银行开户存折;3、借款借据;4、房地产共有产权权证;5、房地产他项权证;6、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7、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8、结婚证;9、委托代理合同;10、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高亚男、李长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被告高亚男、李长清与原告中行珠海分行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高亚男、李长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景苑A2栋702号房,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两被告愿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景苑A2栋702号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第2111148号)设定抵押,作为两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当两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除继续向两被告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2001年1月2日,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向被告高亚男、李长清发放上述借款人民币176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高亚男、李长清于2000年12月20日对被告高亚男、李长清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景苑A2栋702号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亚男、李长清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便不再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8日已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341.44元,利息人民币182.07元,罚息人民币251.33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高亚男、李长清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高亚男、李长清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在合同在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以两被告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景苑A2栋702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依法对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亚男、李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41.4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82.07元、罚息人民币251.33元;2016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高亚男、李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高亚男、李长清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北红山村南安景苑A2栋702号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第2111148号)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元,保全费人民币189.30元,均由被告高亚男、李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洁梅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