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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57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柴永成、孙诗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永成,孙诗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5759-2号申请执行人柴永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孙诗晔,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东商初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柴永成与被执行人孙诗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孙诗晔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柴永成执行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165元,尚欠114835元及利息;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处,但短期内难以处置完毕。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柴永成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57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