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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42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燮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李某、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二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此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隋某某立即偿还2笔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金额合计为本金30万元;被告李某辩称,二被告已于2015年8月份离婚。对于所欠张某某3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已支付10万元的利息,并表示原告张某某已经同意抵顶本金10万元。张某某帮其借小额贷款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原告帮被告卖车多卖出2.5万也用于偿还原告。被告李某、隋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二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此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偿还。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认其与李某口头约定月利息9%,并且李某陆续偿还利息10万元。被告李某用小额贷款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卖车多卖出的2万元也用于偿还原告利息。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李某共计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款14万元。原告表示同意按照月利率3%抵顶未偿还的利息,以后按照月利率2%计息。另查,被告李某、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8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自认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共计14万的利息,本院对事实予以认定,但对约定利息超过3%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予以核减(250000.00元×3%×17个月=127500.00元;50000元×3%×11个月=15000.00元,共计142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4万元,已经核清。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照《最高法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李某、隋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李某、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燮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莹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