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晶源模型有限公司与武汉闪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7号原告:上海晶源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1号7-9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守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祥,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闪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航域2期A2栋10楼。法定代表人:施松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晶晶,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晶源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闪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红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华、严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1个月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阳市宛城区总体规划模型签订模型制作合同,总价23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模型进行了制作安装和调试,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承揽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型款23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257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制作的模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制作合同,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宛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宛城区规划局)作为业主方的南阳市宛城区规划展示中心装饰布展项目之重点项目多媒体及沙盘工程,将其中的沙盘模型制作项目交由原告承揽安装。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模型制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就南阳市宛城区总体规划模型项目委托原告制作沙盘模型一套,总价235200元,由被告提供模型总路网图、总地形图、部分建成建筑总平面图、未来规划总平面图,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交货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城规划馆展示中心展厅,本模型制作完成,原告应通知被告到现场验收,经被告验收签字认可后方可发货,免费维修期为12个月;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宛城区规划局付款3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计70560元,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制作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移交给宛城区规划局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计152880元,维修期满1年后且模型质量无缺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款项,计11760元;合同同时约定若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告需以书面通知原告,若原告于3个自然日仍不改正,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逾期尚未开工,或开工后工程进行明显迟缓,作业无常,制作质量不达标,经被告书面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无意改善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交货地河南省南阳城规划馆展示中心展厅现场制作沙盘模型并进行安装。2014年1月10日,因原告在制作过程中需根据城市解说词对模型灯光等效果进行制作调整,被告将解说词发送给原告。2014年2月2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原告,以沙盘模型有重要事情要求原告尽快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2月27日,宛城区规划局向被告发送一份工程通知函和一份附件整改问题汇总,主要问题为:1、部分高层建筑比例失调;2、沙盘不显示路网名称;3、沙盘地块底色未依照宛城区总规图标识颜色修改,目前地块底色全为绿色;4、北区重点建筑与其他建筑比例失调,需要将重点建筑突出展示,表现主次分明,目前主要建筑与周围其他建筑接近等高,视觉上有遮挡;5、河中有3个小岛要补上,老城区沿街2层建筑要补上,梅城公园需要放一排楼层建筑;6、航站楼及火车站建筑模型需要修改,机场放置飞机模型;7、南区厂房模型缩小,白色建筑模型需要修改,物流园要表现出来,污水处理厂需要表现出来;8、3座桥梁及立交桥需要修改模型;9、府衙建筑布局建议优化;10、近处空白地块需要丰富物品。告知被告未按照其要求对沙盘模型进行制作且存在较大问题,给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及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拿出整改方案,若逾期不汇报或整改方案不能满足双方合同要求,将拒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后于2月28日即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函,将宛城区规划局发送的问题转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立即组织人员于2014年3月6日携带整改方案前往宛城区规划局做汇报,如逾期不解决,被告将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不再另行商议,具体整改要求及时间节点如下:1、2014年3月3日前向被告提交两套模型制作整改方案;2、2014年3月6日安排技术人员到宛城区规划局汇报方案,方案通过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被告同时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在12小时内回复确认,并立即按照函件内容完成后续工作。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回复一份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其已于2014年1月20日将模型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现宛城区规划局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可以整改,但前提是被告必须首先支付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整改工作。被告收到上述回复后于3月5日向原告回复,合同约定的首期款付款时间是其收到宛城区规划局首付款3个工作日,但由于原告不按照宛城区规划局要求工作,宛城区规划局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亦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应当按照其要求尽快拿出整改方案并于3月6日到宛城区规划局处进行方案汇报,方案通过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若原告未能按照前述要求汇报方案、或者所汇报方案未能通过宛城区规划局审核,或者审核通过后,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完成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宛城区规划局要求的,被告均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原告收到函件后于当日即向被告发送了一份沙盘模型整改方案,但其以被告没有付款为由在3月6日未到宛城区规划局处进行方案汇报。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制作的模型不仅迟迟不能通过被告及宛城区规划局的验收,且原告也不能针对模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宛城区规划局通知的时间进行方案汇报,更未拿出实际行动进行整改,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给被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损失。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在二日内撤离现场,并搬走制作的模型及相关附属品,否则后果自负。原告收到通知后口头向被告表示异议,并要求被告尽快付款,但未对展厅现场模型进行撤离。2014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通知,通知原告其已将模型和附属品移至展厅角落,因展馆多次催促将模型搬走,否则将当废品处理,要求原告尽快将模型搬走处理,否则后果由原告承担。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一份告知函,告知被告其已经将沙盘模型制作安装调试成功,并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后均未向原告回复。另查明:被告与宛城区规划局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南阳市宛城区规划展示中心装饰布展项目之重点项目多媒体沙盘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价为2181000元,30%首期款6543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宛城区规划局以被告沙盘模型制作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654300元。还查明:因宛城区规划局要求被告重新制作沙盘模型,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案外人武汉精楚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模型制作合同书,将原交由原告制作的沙盘模型交由武汉精楚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完成,总价款220000元。2014年3月28日、2015年9月28日,被告分别向武汉精楚传媒有限公司支付88000元、121000元。武汉精楚传媒有限公司制作的沙盘模型于2014年7月通过验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制作的沙盘模型已不在规划馆展示中心展厅,被告陈述系展馆以长期不处理为由将模型当做废品进行了处理。以上事实,有模型制作合同书、模型图纸、电子邮件、工程联系函、告知函、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承揽费。合同约定了若原告制作质量不达标,经被告书面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无意改善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明确提出了沙盘模型中存在建筑比例失调等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按期提出整改方案并向宛城区规划局进行方案汇报,原告仅提出了整改方案,但以被告未支付首期款为由拒绝对整改方案进行汇报,亦未对沙盘模型进行整改。虽然被告未支付原告首期款,但合同约定的首期款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宛城区规划局支付的首付款3个工作日内,但宛城区规划局以被告沙盘模型制作质量存在问题为由直到2014年4月24日才向被告支付首期工程款,故原告拒绝整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宛城区规划局对模型进行重新制作的要求于2014年3月8日解除与原告的承揽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3月8日已解除,其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型款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晶源模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8.5元,由原告上海晶源模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