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红英与魏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英,魏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636号原告张红英。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贺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贺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0日19时左右,魏贺云驾驶冀F×××××号车在高碑店市和平路和顺胡同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红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杜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红英、杜磊受伤,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魏贺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英、杜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红英,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立各庄村624号;四、医疗费:5056.47元;五、误工费:4108元/月(平均)÷30天×(18天+28天)=6299元;六、护理费:原告哥哥张金生护理,3500元/月(平均)÷30天×18天=21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八、电动车损失:395元;九、施救费:200元;十、交通费:11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魏贺云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脊髓震荡伤不除外,医嘱建议继续颈托外固定共4-6周,定期门诊复查,休息四周,不适随诊;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96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56.47元,已提供相应票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其中两张由医院出具证明的门诊费共计992.63元以及原告购买颈托的费用380元可与病例中的记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医疗费4676.47元、颈托费用38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6299元,已提供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但原告按应发工资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按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780.49元+3908.02元+3474.6元)÷3÷30天×(住院14天+建议休息28天)=520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为87.79元/天×14天=1229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4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95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已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10元,酌情支持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76.47元、颈托费用380元、误工费5209元、护理费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395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3539.47元。不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39.47元;二、被告魏贺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红英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