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蒋齐兵、胡孝伟与胡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齐兵,胡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民初667号原告蒋齐兵,农民。被告胡孝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代表人杨军章,经理。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环路1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蒋齐兵诉被告胡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齐兵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蒋齐兵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齐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齐兵负担。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