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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75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17日在彭山区凤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自结婚以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长期不合。2015年2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彭山区人民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无法相处,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王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20日在原彭山县净皇乡(现锦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两人关系不和睦,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毛某某生活。庭审还查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为1975年12月18日和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7512183217系书写错误,其出生年月日是1975年12月08日、公民身份号码是511132197512083217;结婚证上毛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为1980年3月20日和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8003203225系书写错误,毛某某出生年月日为1981年3月15日和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8103153229。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原、被告所在社、村、镇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系别人介绍相识恋爱,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毛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甲给付王某乙生活费400元并承担王某乙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凭正式发票),以上费用从2016年5月起付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毛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