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尚东与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尚东,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尚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表人黄松平,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庄泽亮,公司执行总经理。上诉人黄尚东与被上诉人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后,黄尚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薛国辉用一套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与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惠罗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由被告薛国辉作为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东盟公司施工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签订期间,被告薛国辉从2013年7月1日起就请原告黄尚东为其运输土石方。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薛国辉尚欠原告黄尚东的运费88442元。由于被告薛国辉一直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薛国辉系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故诉请判决被告薛国辉与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运费。在诉讼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薛国辉所做的工程是被告东盟公司受益,故请求追加东盟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黄尚东一审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东盟公司惠罗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位于贵州省罗甸县罗妥乡的惠罗高速第10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薛国辉作为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受委托人与被告东盟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薛国辉在惠罗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工程施工期间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工程款代收。因工程需要,被告薛国辉要求原告为其运输土石方。到2014年7月2日止,被告薛国辉尚欠原告运费88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才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薛国辉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盟公司是工程的受益人,均应与被告薛国辉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责任。原审被告薛国辉一审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被告薛国辉不是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被告薛国辉签订什么协议,被告薛国辉的行为与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原审被告东盟公司一审辩称:东盟公司的项目部与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不存在主观缔约的过错,是善意的相对人,属于表见代理,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合同签订时被告薛国辉持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复印件以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并且证上都盖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为此,东盟公司有理由相信薛国辉能代表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盟公司签订协议。关于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问题,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或司法鉴定才能确认。故被告薛国辉对外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东盟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东盟公司与薛国辉和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东盟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国辉请原告黄尚东为其运输土石方的事实清楚,并且在结算以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形成合法的债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国辉支付运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尚东以被告薛国辉受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请求原告运输土石方,被告东盟营造公司公司是劳务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东盟营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薛国辉请原告为其运输土石方与东盟营造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尚东运费捌万捌仟肆佰肆拾贰元(¥:88442元);二、驳回原告黄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薛国辉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尚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薛国辉连带赔偿黄尚东884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未就案件关键事实作出认定,导致错误判决。到底惠罗高速第10合同段的土方开挖工程是谁的工程?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说是分包给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说从未委托薛国辉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什么协议。如果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无效,那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薛国辉对黄尚东机械租金及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有效,那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黄尚东机械租金及工人工资承担赔偿责任,因薛国辉是宁远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关键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薛国辉作为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2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万元,由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时交纳;当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或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相应资金直接付给农民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合同全面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是薛国辉。2013年,薛国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委托书委托薛国辉为公司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工程款的代收业务,该委托书也没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13年7月薛国辉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十标路基二队的名义与汤坤忠签订了关于租用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等的《协议》并以以惠罗十标路基二分部的名义向汤坤忠出具欠条。本案上诉人黄尚东虽然未提供与薛国辉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但薛国辉同样以惠罗十标路基二分部的名义向黄尚东出具欠条,确认欠款88442元。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黄尚东认为薛国辉是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惠罗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路基队的名义租用原告机械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薛国辉代理项目部从事施工需要的相关活动为由,于2014年12月申请追加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薛国辉虽然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但薛国辉并没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黄尚东从事民事活动。薛国辉与黄尚东在建筑设备租用关系结束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薛国辉以惠罗十标路基二分部的名义向黄尚东出具了租金欠条。虽然薛国辉无权代理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涉及的工作都属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黄尚东有理由相信薛国辉有权代理东盟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与汤坤忠诉薛国辉、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用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薛国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东盟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汤坤忠请求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薛国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是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影响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对于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薛国辉并没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黄尚东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如果其认为薛国辉以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有效,或者认为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薛国辉有权代理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定承担责任,则其可以向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薛国辉另行追偿。综上,上诉人黄尚东要求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湖南省宁远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薛国辉、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尚东运费捌万捌仟肆佰肆拾贰元(¥:88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公告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上诉人薛国辉、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一铭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