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倘光辉与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倘光辉,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倘光辉,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法定代表人凡海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倘光辉与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倘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倘光辉诉称,2011年因民安社区周边旧城改造,对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搬迁,该项目由被告开发建设,时至今日因被告原因未予交��。因延迟交房,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民安社区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交房时间、安置过渡费的补偿数额,还约定若未按时交房,过渡安置费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执行。直至现在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安置过渡费也拒不执行。现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48000元,过渡安置费至交房完毕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遂平县人民政府招商之邀来到遂平县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作为遂平县民安居委周边旧城改造的被拆迁户,其于2011年6月10日与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议书没有约定安置房的交付时间。由于种种原因,安置房的建设不能尽快建成竣工。这不是被告的过错,可被拆迁户归责于被告,将责任转嫁给被告,多次到被告售楼部闹事,阻止干扰被告的正常工作。为了息事宁人和稳定原告,在无奈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无效的“民安社区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补充协议书”,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将安置房建好后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的任何约定。但是原告无任何理由不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故意拖延时间。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违约,无理提出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通过依法受让,该公司取得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开源路北段西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命名为“名湖花园居民小区”。2011年6月10日,“遂平县民安居委会周边旧城改造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倘光辉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安置地点为搬迁改造后新建安置用房2号楼东单元4层一套,后变更为11#楼一单元4层西户一套。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无偿给乙方办理一套房产证,其余多出套房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理(交房后房产证一年内办理);二、甲方按照每人每月400元向乙方支付半年安置过渡费(2014年12月5日-2015年6月5日);三、车库按每平方米2850元的价格优先保证乙方购买,每户限购一个,按签字顺序挑选车库,只能选购本安置房下的车库,多购按市场价出售;四、在甲方答应以上条件情况下,同意再过渡六个月。如果到六个月以后再交不了房(第一期被���迁户2015年4月20日交房,第二期被拆迁户2015年6月5日交房),过渡安置费按每人每月2000元标准执行,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驻马店日报》刊登公告,要求民安居委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在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民安居委会一楼西头办公室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期视为已经交接;同日,被告开始在遂平县有线电视台播发流动字幕,通知民安居委周边旧城改造第一期被拆迁户于2015年4月20日前、第二期被拆迁户于2015年6月5日到民安居委会办理安置房交接事宜,逾期责任自负。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该小区中原告位于的11#楼于2015年5月8日的竣工验收记录;同时,被告提交了2016年1月6日遂平县青牛池周边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遂平县人民政府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按照协议签订的交付房屋时间前,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民委员会、民安周边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多次通知原告等人到民安居委会办公室和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除大部分办理交接以外,原告等人无任何理由不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意拖延时间。2015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止过渡安置费48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倘光辉与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民安社区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已将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每人每月400元的过渡安置费给付了原告。现原告倘光辉要求被告给付涉及11#楼安置房��过渡安置费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民安社区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承诺到2015年6月5日向原告等第二期被拆迁户交房,如逾期不交房,从2015年6月5日起,过渡安置费按每人每月2000元执行。但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已在《驻马店日报》刊登公告,同时在遂平县电视台发布流动字幕,通知原告等第二批拆迁户在2015年6月5日到民安居委会办理安置房交接事宜,逾期责任自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交房的具体条件,且被告方11#楼在2015年5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拒绝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违背双方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015年6月5日以后过渡安置费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安社区周边旧城改造被拆迁户补充��议书”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出证据证明11#楼在2015年6月5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又提供了遂平县青牛池周边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遂平县人民政府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均证明原告等人无任何理由不予办理房屋接收手续,故意拖延时间。因该证明系行政机关所出具,证明效力较高。因此,对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5日以后过渡安置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倘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倘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