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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彦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平,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平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秀杰、被告人张彦平及辩护人崔清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彦平因被他人骗取钱财,遂产生抢劫曾经试过一天工的某沙发厂的想法。当日18时左右,张彦平携带弓弩、警用电棍、催泪瓦斯等作案工具步行至商河县某乡镇某沙发厂内,躲藏在沙发厂西边一小屋内等待时机。18时30分左右,张彦平确认该沙发厂工人下班,沙发厂老板马某乙返回到其生活居住的房屋后,头戴头盔、手持事先上好弦的弓弩、口袋内装着警用电棍、催泪瓦斯等作案工具进入马某乙居住的房屋内实施抢劫,并用催泪瓦斯朝马某乙面部喷射,被害人马某乙(男,31周岁)立即反抗,将张彦平当场制服后报警。后商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将张彦平现场抓获,张彦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1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彦平患有复发性抑郁症,作案时为轻抑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害人马某乙对张彦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商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破案经过、证人房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彦平在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商河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弩一把、警用电棍一根、催泪瓦斯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洪玉审 判 员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兆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