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耸与锦州新兰花餐饮有限公司、锦州市图片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耸,锦州新兰花餐饮有限公司,锦州市图片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耸,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锦州市日报社电讯处副处长,住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宝地城B区*****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新兰花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云飞街宝地曼哈顿8-87、88号。法定代表人张来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图片社,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杨佳,该图片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新兰花餐饮有限公司、锦州市图片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8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耸,被上诉人锦州新兰花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上诉人锦州市图片社总经理杨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李耸于2016年4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耸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李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上诉人李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丽萍审 判 员 闻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