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昌生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生,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李昌生。被告张建华。原告李昌生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生诉称,2008年9月,被告称在德兴承包工程,几次向原告借款,在2008年9月30日通过结算,共计欠原告借款陆万壹仟元,借条上写明了在五个月之内归还,并承担1%的月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至今已过七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和权力,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陆万壹仟元和借款利息伍万壹仟元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昌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1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昌生同志人币共计陆万壹仟元整,按月息1%计祘,自贷款日起五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额归还,如违约原永担一切法律责任,(61000),此据,借款人张建华,2008年9月30日”;3、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的身份;4、出庭证人舒小林的证明。被告张建华未到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李昌生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昌生同志人币共计陆万壹仟元整,按月息1%计祘,自借款日起五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额归还,如违约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61000),此据,借款人张建华,2008年9月30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出庭证人舒小林证明,“张建华跟我谈天讲过,找李昌生借过钱,做德兴公路护栏工程事”,“我对被告向原告打借条的事情不清楚,若按照借条时间推理,应该是张建华借原告的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出庭证人舒小林的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李昌生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李昌生提供被告张建华出具的借条及出庭证人舒小林的证言为凭,据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李昌生要求被告张建华偿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昌生要求被告张建华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1000元(以61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08年9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天数为2573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本金为61000元计算,利息是52317.67元(61000×2573×1%÷30),原告李昌生要求被告张建华支付该笔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1000元,未超过52317.67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李昌生要求被告张建华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昌生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51000元。如果被告张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慧审 判 员 江国富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