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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万海良与诸国平、朱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良,诸国平,朱玉英,郑斌,徐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万海良。被告:诸国平。被告:朱玉英。被告:郑斌。被告:徐志文。原告万海良为与被告诸国平、朱玉英、郑斌、徐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诸国平、朱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斌、徐志文对被告诸国平、朱玉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18日,因被告郑斌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良,被告朱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国平、郑斌、徐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诸国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并对延期归还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3.333%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被告郑斌、徐志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相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朱玉英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诸国平、朱玉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斌、徐志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国平、朱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海良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斌、徐志文对被告诸国平、朱玉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斌、徐志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国平、朱玉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诸国平、朱玉英、郑斌、徐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审判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