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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秀萍、刘志升、尹向珍、杨彦珍、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秀萍,刘志升,尹向珍,杨彦珍,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财保17号申请人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顾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玮、毛海萍,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申请人许秀萍,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刘志升,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尹向珍,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杨彦珍,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申请人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负责人刘志升,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西门。法定代表人刘志升,该公司经理。因申请人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秀萍、刘志升、尹向珍、杨彦珍、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23.4万元等价值资产,具体为: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吉县中什字南街与政府街交汇处东北角(原西吉宾馆)某号楼的产权。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申请人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吉县中什字南街与政府街交汇处东北角(原西吉宾馆)某号楼的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根祥审 判 员  郭 娟代理审判员  姚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