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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糜庆江与史鹏、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庆江,史鹏,解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740号原告糜庆江。委托代理人郑玉平、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鹏。被告解萍。原告糜庆江诉被告史鹏、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鹏、解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庆江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史鹏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借款到期后,史鹏未能还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史鹏、解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鹏、解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鹏、解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被告史鹏向原告糜庆江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史鹏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糜庆江与被告史鹏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史鹏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被告史鹏、解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史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鹏、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糜庆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如两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史鹏、解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