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于成津与杨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津,杨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072号原告于成津。被告杨文强。原告于成津与被告杨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津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言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但期满后被告未恪守承诺予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于成津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到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杨文强,2015年10月25日,身份证:××,(南)嘉陵道嘉陵南里15-4-46号”。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据载明的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自2016年1月26日始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文强偿还原告于成津借款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文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于成津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于成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