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陆冠俭与佛山市捷和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南边分公司、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冠俭,佛山市捷和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南边分公司,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572号原告:陆冠俭,男,1972年7月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捷和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南边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大道北949号,机构代码:562613909。负责人:罗海量。委托代理人:李琳、李宛青,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61756712。法定代表人:叶荣恒。委托代理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冠俭诉被告佛山市捷和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南边分公司(以下简称:捷和公司)、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时19时,原告陆冠俭酒后驾驶粤E707**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捷和仓库内通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捷和仓库内K号仓路段时,车辆前轮与一块置于通道路面中的木板发生碰撞,造成陆冠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陆冠俭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的木板置于通道路面中妨碍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715.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1、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19点左右,驾驶摩托车在被告的捷和仓库K号仓前路段行驶,与木叉板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2、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租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117天、租床费1680元。被告捷和公司辩称:一、事发地上的叉板并非答辩人所有,而是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卸货所用,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答辩人是仓储企业,主要业务是将建成的仓库出租给他人使用。事发道路旁的K仓,答辩人已出租给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仅负责提供租赁仓库,至于仓库存放、装卸货品所用的叉车、叉板等设施设备均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同样的,承租人装卸货物也是由其内部员工负责,答辩人并不参与。本案中,事发地上的叉板正是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在卸货时使用并放置在路中的。因此,即便原告要维权,也应当向叉板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博德公司主张,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本案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事故系因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摩托车而造成的,原告行为已构成违法违规,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任何人员必须在依法取得驾驶证的前提下才能够驾驶机动车,并且严禁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原告却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摩托车,最终因为看不清路上的叉板而酿成车祸。捷和仓库道路宽阔,如果原告不是驾驶技术差且醉酒驾驶,根本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可见,原告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理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本次受伤属于工伤事故,故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当通过工伤保险程序理赔,而非通过侵权赔偿程序维权。首先,原告是受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雇请,并派遣至捷和仓库担任保安一职。原告本次受伤是在巡查仓库时发生,属于履行职务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事故中路上的叉板也属于工作场所中的工作安全危险因素。因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同意按照工伤事故进行理赔处理。鉴于用人单位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相应损失足以得到全额赔偿。其次,原告本次主张侵权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虽然答辩人没有直接雇请原告,但也是通过劳务派遣方式间接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答辩人也处在类似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本案事发地为工作场所,事发原因也是因为巡查仓库履行工作职责,而路中的叉板实际也属于工作环境中的工作危险因素。因此,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事故范畴,根本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如果原告可以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那意味着所有工伤事故的伤者都可以在要求工伤理赔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曲解,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最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工资等损失项目均属于工伤保险中可以全额理赔的。即便被告要采用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两种方式竞合维权,依法也应当先通过工伤保险进行理赔,理赔不足部分再寻求其他途径维权。但本案被告却不追究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反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明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通过利用现行法律的相关漏洞,试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从中获取额外收益。综上所述,事发地的叉板并非答辩人的,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责任。根据答辩人分别与博德公司和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和《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因租户装卸货发生的相关事故应由租户承担责任,而派遣保安因履行职责受伤的,应由保安公司依法通过工伤保险理赔进行赔偿处理,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既不追究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也不追究叉板所有人及使用人的侵权责任,反而向答辩人主张维权,实属无理取闹。被告捷和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三份,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经过为2015年12月4日日晚,被告博德公司的员工卸货时将插板放置在路中,造成此时在巡查仓库的原告受伤,相关情况不仅有博德公司员工证明,也有保安公司的员工证明,因此说明叉板是被告博德公司所有及放置在路中,且当时原告违反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2、租赁合同、外租仓库安全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捷和公司将K仓租赁给了被告二使用,被告捷和公司仅仅负责提供租赁的场所,承租物内的物品、上卸货等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在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要求承租企业做好仓库内产品的回收、废弃物处理等工作,第五条规定进场车辆人员等保持清洁,此为被告博德公司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博德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博德公司有一定过错。3、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安全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捷和公司将租赁场的安保、安全管理等工作外包给了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物内的安全保卫、安全管理工作实际由该公司负责,其中安全责任承诺书中也提到深圳保安公司严禁保安人员购买及驾驶机动车等,原告违反了相关责任和义务,因此如要追究管理职责及安全隐患的发现,也应由保安公司承担,而最终落实到当晚执勤的原告身上。在安保合同的第四条第四款中规定,乙方应当检查安全情况,发现异常要及时向甲方报告,叉板放置在路中这种安全隐患应由原告发现并报告,而在本案中原告喝酒执勤未发现此安全隐患,显然为重大失职。4、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在被告捷和公司公司担任保安职务的,当晚其在履行职务,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相关损失也应按工伤办理,这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博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原告的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赔偿填补自身损失。2、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3、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提到事发地的叉板所属及放置人不明,除交警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认定木板责任人的行为均为无效非法行为。在交警不能查明木板放置人的情况下,有重大过错的原告依法应自行承担全责。经答辩人2016年4月11日核实,2016年3月2日答辩人的工人廖斌、赖永贤等3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是被告捷和公司为了推卸及转嫁责任安排邓经理将事先打印好的文字趁三个工人忙于装车无暇看清内容时胡乱签名出具的。相比被告捷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我方的情况说明是三个工人亲笔书写及签名,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木板并非答辩人放置。廖斌等人当时不在事发现场。仓库区内有海尔等多家企业,事发地是大门通道,主干道,里面的企业都有可能通过此地。4、鉴于原告与深圳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捷和公司是用工单位,是实际劳动受益方,原告既可以向深圳保安公司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不足部分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相应权利,而不应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答辩人与被告捷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捷和公司承担地面维护和维修费用。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捷和公司确保答辩人正常使用大门通道等公共设施,因此地面设施障碍物产生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捷和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相关诉求。被告博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4日事发当晚出具2016年3月2日情况说明的三个员工当时不在现场,该三人根本不知道木板来源及放置人,是被告捷和公司的邓经理在该三个员工装车的时候,在其不知道书面内容的情况下仓促签名的,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该三人亲笔手写,证明了其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2、证人廖斌、赖永贤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其签署的证明情况不属实。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交警卷宗一本,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交警卷宗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19时,原告陆冠俭酒后驾驶粤E707**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捷和仓库内通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捷和仓库内K号仓路段时,车辆前轮与一块置于通道路面中的木板发生碰撞,造成陆冠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陆冠俭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木板置于通道路面中妨碍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无法查证放置木板的具体行为人,故无法划分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博德公司的员工在仓库装货,被告博德公司也有使用造成事故的同类木板。被告捷和公司负责仓库的灯光、道路保洁等管理,事故现场灯光较昏暗。被告博德公司的员工廖斌、赖永贤、安登台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博德公司放置用于卸货的叉板在路中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共住院31天,后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住院84天。医嘱住院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事故前于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原、被告的责任承担;2、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博德公司的责任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被告博德公司的员工正在仓库装货,被告博德公司平时也有使用造成事故的同类型木板,而且被告博德公司的员工廖斌、赖永贤、安登台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博德公司放置用于卸货的叉板在路中间,尽管博德公司的员工廖斌、赖永贤出庭否认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但本院结合交警卷宗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谈话笔录等证据综合来看,能证明被告博德公司在卸货时将该木板放置于事故现场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大,故被告博德公司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捷和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其负责仓库的灯光、道路保洁等管理,而事故现场灯光较昏暗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捷和公司也应承担事故的相应管理责任。综合来看,原告作为仓库厂区安全管理的直接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醉酒驾驶摩托车,且未使用安全头盔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结合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博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捷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225289.19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即70元/天×115天=8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于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按每月工资2500元诉请,给合原告的社保情况及劳动合同,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则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115天=9583元。5、租床费:1680元。6、交通费: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259102.19元。由被告博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即25910元,由被告捷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即129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冠俭赔偿25910元;二、被告佛山市捷和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南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冠俭赔偿129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8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