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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曾明祥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强,曾明祥,刘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5执67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淑玲,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秋英,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明祥,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如红,女,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志强与被执行人曾明祥、刘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曾明祥、刘如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刘志强,并应当以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5.1%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945元,由被告曾明祥、刘如红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委托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6日,被执行人己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如红名下座落在东源县城仙塘大道滨江花园第一栋D401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邓 克审判员  陈华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