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登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登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969号罪犯李登民,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北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登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登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李登民的定罪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0日入监。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12月23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李登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12.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登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登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登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