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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晓建与高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建,高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孙晓建,男,汉族。被告高占元,男,汉族。原告孙晓建诉被告高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建、被告高占元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被告找到我说他在孟津县朝阳镇有个农业开发项目,急需10万元资金,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我于2011年4月1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当时我们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所借款项,月利率为12‰,偿还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被告并找到了担保单位。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2013年12月24日多个债权人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将他在送庄镇朱寨村8组的农业项目中的250亩绿化树苗相抵,当时包括我在内的债权人还和被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后因被告欠送庄镇朱寨村8组的地租未付,结果转让协议没有兑现。此后被告便躲着不见。现要求被告限期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4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被告辩称,我曾在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中原告所诉的10万元我已经还给了原告,因为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给原告还款后,我没有收回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011年7月25日史顺利代我向原告还款10万元,这一点史顺利作为证人今天将出庭作证,并且通过银行转账流水也可以证明我已经还过了原告所诉的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高占元给原告孙晓建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据,借款人高占元,出借人孙晓建,借款金额拾万元,约定偿还日期2011年7月1日,月利率12‰,声明:本借据与《借款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本人也于合同签订日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走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人:高占元,担保人: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查明,借款期内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其他五人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但协议因种种原因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100000元被告高占元应当归还原告孙晓建。被告高占元辩称100000元已经归还原告孙晓建,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能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晓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3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二、驳回原告孙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