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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光侠与丁红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侠,丁红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518号原告马光侠,务工。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芹,工人。委托代理人查小东。委托代理人颜道俊。原告马光侠与被告丁红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侠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丁红芹的委托代理人查小东、颜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侠诉称:2015年12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淮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盱眙县山城市场北门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13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红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医药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丁红芹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淮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6时20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盱城镇山城市场北门路段在机动车道内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光侠,造成丁红芹、马光侠受伤。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分析认为丁红芹驾驶非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光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丁红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光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光侠入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7821.36元,其中被告丁红芹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丁红芹主张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理由为其认为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相当,但就其该项主张除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马光侠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37天,其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78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3、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4、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4、交通费:370元,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综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对该项费用支持370元。以上合计83371.36元。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为100天,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等合法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红芹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不足以推翻事故处理部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丁红芹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8359.95元(83371.36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红芹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尚应支付3835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光侠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8359.95元;二、驳回原告马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1元,减半收取4595.5元,由被告袁步坤负担3221元,由原告葛玉东负担1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