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李鸿梁,张伟,张民,张宝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635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34158。负责人霍海防,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巍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双悦,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金钟商会楼宇总部760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67797。法定代表人张逸云,总经理。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腾达大厦407室,组织机构代码600872718。法定代表人赵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福来,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立志,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刚,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来,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宏,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刚,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来,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鸿梁,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伟,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民,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宝民,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李鸿梁、张伟、张民、张宝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巍巍、崔双悦,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刚,被告张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李鸿梁、张伟、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DK13121200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照相同利率标准计收未归还利息的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宝民签订DY131212000448号《抵押合同》,被告张宝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风××东里××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张宝民的配偶张农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同意被告张宝民以上述房地产为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张民、李鸿梁、赵立志签订BZ131212000403号、BZ131212000443号、BZ131212000445号、BZ13121200044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张民、李鸿梁、赵立志为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3年12月12日,被告赵立志的配偶被告张宏、被告李鸿梁的配偶被告张伟分别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履行代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放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仅偿还本金145.86元,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854.14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总额480817.48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张宝民提供的坐落于天津市××风××东里6305308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张民、李鸿梁、赵立志对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张宏、张伟以家庭全部财产代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诉讼请求第一项的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3、《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无配偶声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民为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4、《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鸿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鸿梁为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证明李鸿梁配偶张伟知晓且同意该《保证合同》,并同意用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5、《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立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立志为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证明赵立志配偶张宏知晓且同意该《保证合同》,并同意用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6、抵押合同及抵押人配偶声明及承诺,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民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宝民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风××东里××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的担保。被告张宝民签字同意,其配偶张农也签字确保其知晓并同意该抵押合同。7、房地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房产为张宝民所有,且原告与被告张宝民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8、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依约放款。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但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并未依约足额偿付利息。10、逾期贷款余额表,证明被告应向我行偿还的本息金额。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且正在积极运作融资,处理相应资产,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被告赵立志、张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被告张宝民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对借款事实知情,但具体借款的数额不清楚,抵押合同确为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受到了蒙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虽然签了相关合同,但对合同内容一概不知,亦并未从中得利;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张宝民的电话号码是假的;本案涉诉借款逾期后原告并未联系过张宝民;不认可原告当庭陈述起诉状中存在笔误的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张宝民的诉请。被告张宝民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张宝民提供抵押物是受到了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及银行工作人员的蒙骗。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8、9、10无异议,对证据3、4、6、7不清楚,所以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宝民对原告证据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他项权证上的抵押金额,对于当时如何做的抵押我不清楚。其他证据与我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宝民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赵立志、张宏对被告张宝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李鸿梁、张伟、张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李鸿梁、张伟、张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宝民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为其与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本案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该约定不得对抗本案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为DK1312120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奶粉;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7.5%,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发放后的合同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原告以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为准,从次年首日起,依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逾期之日(含该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发生违约,原告有权按违约天数、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对逾期的贷款本金及未归还利息计息。为保证以上协议的履行,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宝民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风××东里××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Y131212000448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宝民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被告张宝民配偶张农作为抵押人配偶及房屋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同意用该房产财产设定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民、被告李鸿梁、被告赵立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131212000403号、BZ131212000443号、BZ131212000445号、BZ13121200044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张伟作为被告李鸿梁的配偶,被告张宏作为被告赵立志的配偶分别在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上签字确认,承诺:本人作为保证人配偶知晓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且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若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及保证人均同意用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宝民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批准放款500万元。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于合同履行期间,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7日已欠付本金4999854.14元、利息21869.06元、罚息439570.47元、复利19377.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债权。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有证据证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民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宝民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为实现债权目的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民、被告李鸿梁、被告赵立志为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保证人,对其未予偿还的债务,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民、被告李鸿梁、被告赵立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宏、被告张伟分别在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上签字确认了被告赵立志、被告李鸿梁所提供的保证事项,并作出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的承诺,故被告张宏、被告张伟应分别对被告赵立志、被告李鸿梁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份额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999854.14元。;二、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21869.06元、罚息439570.47元、复利19377.95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如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张宝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风屏东里6305308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四、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民、被告李鸿梁、被告赵立志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宏对被告赵立志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份额负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张伟对被告李鸿梁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份额负共同偿还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昊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