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国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3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住开平市金鸡镇大同。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徐某在其住家开平市赤坎镇德业路X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住所内将胡某、邓某、徐某查获,并当场缴获共重1.5克的冰毒4小包、吸毒器具“溜冰壶”2套、电子秤1台、锡纸1卷、人民币306.5元、手机1台及密封袋18个。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杯检验,胡某、邓某、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宝其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器具“溜冰壶”2套、电子秤1台、锡纸1卷、密封袋18个,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台、人民币30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