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符官建与古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官建,古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597号原告符官建,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朝华,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符官建与被告古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官建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朝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古朝华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9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古朝华返还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被告古朝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古朝华因承包垫江县电力公司下属单位修建工程缺乏资金,两次向原告符官建借款150000元和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符官建与被告古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晰,被告古朝华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到期未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古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符官建借款1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古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80元,由被告古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