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林川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林川,李娥,周平伟,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丁元花,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时斌,杨淑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447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川,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娥,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周平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郭啸,总经理。被告:郭啸,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丁元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伯钊,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莎莎,女,汉族,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时斌,总经理。被告:时斌,男,汉族,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杨淑玲,女,汉族,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川、李娥、周平伟、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丁元花、日照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时斌、杨淑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和王磊,被告杨林川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功,三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啸和被告丁元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伯钊和田莎莎,三被告日照海龙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时斌和被告杨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娥、周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杨林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林川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周平伟、李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平伟、李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海龙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海龙经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被告郭啸和被告丁元花作为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时斌和被告杨淑玲作为日照海龙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林川自借款之日起,只将利息偿还止2014年6月20日,剩余利息再未偿还,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林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杨林川的诉讼请求。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丁元花辩称:一、本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曾提供过保证,但是对于借款数额、偿还情况、利率及利息支付情况都不了解;二、对于担保方式提出异议,原告诉状中所诉请的连带担保责任,本被告不认可;三、从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并没有体现出利率的约定,所以对于该笔贷款的利率是否合法,具体利率是多少,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四、据了解该笔贷款都是事先扣除利息,按照规定这种事先扣除的利息不应按扣息计算,应从本金当中扣减;五、原告证据当中存在借款人不一致等情况,也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六、担保人的签字也有待于担保人进一步确认,特别是丁元花本人的签字。被告日照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时斌、杨淑玲辩称:对于海龙公司是否为杨林川提供过担保、杨林川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发放借款以及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均不清楚,以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为准,在不影响前述观点的情况下,就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时斌和杨淑玲的担保责任也不能够成立,原告在诉状中以海龙公司提交的股东决议中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作为要求时斌和杨淑玲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混淆了借款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和公司内部管理文件的界限,应当不予支持。案经送达,被告李娥、周平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娥、周平伟、杨林川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日照永铸联保借字(2014)第012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李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被告周平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被告杨林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鱼货,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李娥、周平伟、杨林川(债务人)按上述日照永铸联保借字(2014)第012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6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李娥、周平伟、杨林川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总计人民币260万元、期限3个月、用于购鱼货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保证金等事宜以签订的担保合同或者协议为准;被告郭啸、丁元花作为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单独作为该业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被告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被告时斌、杨淑玲作为被告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杨林川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实际执行月利率为18.67‰。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林川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娥、周平伟、杨林川、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郭啸、丁元花、时斌、杨淑玲在《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自愿为涉案借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由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该借款是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为借新还旧、规避限制性借款规定,向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用该笔款项,被告郭啸出于信任未看股东会决议内容就签名,而被告丁元花的签字属于代签。本院认为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说明,并不能推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杨林川由其他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80万元打入被告杨林川名下,借款事实真实清楚,被告杨林川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平伟、李娥、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丁元花、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时斌、杨淑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丁元花关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时斌、杨淑玲的辩解理由,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执行月利率18.67‰基础上加收30%,庭审中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丁元花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其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月利率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杨林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7‰,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周平伟、李娥、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丁元花、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时斌、杨淑玲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平伟、李娥、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丁元花、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时斌、杨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林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