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大专文化,个体户。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李治纲,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川1028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凤,代理检察员陈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治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WB005小型轿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116KM+6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A06B89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改判缓刑。上诉人(原审被��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坦白、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余某某从轻处罚,改判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判对上诉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没有认定,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18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WB005小型轿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116KM+6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A06B89小型��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2015年12月16日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4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司法局对余某某出具了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行,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获得被害人谅解,且余某某犯罪以前无劣迹,所在社区评估适宜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余某某未适用缓刑不当。对出庭检察员、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刑初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泽平审判员 刘祖德审判员 李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明附相关法律���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