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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永庆路某副食品批发店,窃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赃款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夏某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采用拉开卷帘门等手段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某副食品批发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该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人民币12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赔偿其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赃款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盗窃财物的事实。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达成和解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夏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