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心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953号原告:赵心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熹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心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绥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被告太保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熹伟,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被告人寿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心红诉称:2015年01月18日零时,董玉振驾驶鲁H×××××/鲁R×××××挂号货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23KM处时,与徐殿全驾驶的骑轧车道行驶的黑M×××××/黑M×××××挂号车左后部相撞,致两车及车载该物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殿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M×××××/黑M×××××挂号车在被告太保绥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鲁H×××××/鲁R×××××挂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人寿济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装费等共计81585.00元。被告太保绥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次要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济宁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赔付条件。鲁H×××××号货车被保险人为梁山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鲁H×××××号货车投保的车损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01月18日零时,董玉振驾驶鲁H×××××/鲁R×××××挂号货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23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徐殿全驾驶的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黑M×××××/黑M×××××挂号货车左后部相碰撞,鲁H×××××/鲁R×××××挂号货车乘车人尤昌明从驾驶室内抛出,被所乘货车所载货物砸压,造成尤昌明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第2015000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董玉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殿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尤昌明无责任。董玉振驾驶鲁H×××××/鲁R×××××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徐殿全驾驶的黑M×××××/黑M×××××挂号货车在太保绥化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认为鲁H×××××号货车被保险人为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车投保的车损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书的效力问题。三、原告要求人寿济宁公司赔偿车损与本案是否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赵心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挂靠协议,原告赵心红将鲁H×××××号挂号货车挂靠在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鲁H×××××号欧曼牌牵引车的损失价格70085.00元。4、施救费发票5600.00元、吊装费发票5000.00元。5、检测费发票300.00元、评估费发票1600.00元。6、交警队复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四份。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车损评估结论书委托方是交警队,我公司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该评估结论只能作为交警队调解的依据;认为吊装费、施救费用过高,认为检测、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保绥化公司、人寿济宁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证明原告赵心红系鲁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只是将该车挂靠在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赵心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车损评估结论书不是原告个人委托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鲁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的是车损险,与该保险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1月18日零时,董玉振驾驶鲁H×××××/鲁R×××××挂号货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23KM处,与徐殿全驾驶的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黑M×××××/黑M×××××挂号货车左后部相碰撞,鲁H×××××/鲁R×××××挂号货车乘车人尤昌明从驾驶室内抛出,被车所载货物砸压,造成尤昌明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玉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殿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尤昌明无责任。原告赵心红系鲁H×××××/鲁R×××××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黑M×××××/黑M×××××挂号货车在被告太保绥化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赵心红的鲁H×××××号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7008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600.00元、吊装费5000.00元、检测费300.00元、评估费1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检测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心红的鲁H×××××/鲁R×××××挂号货车在2015年01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车辆在太保绥化公司、人保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保绥化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下剩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后(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心红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心红车辆损失费20425.50元、施救费3180.00元,计款2360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由原告赵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晁山云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