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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长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城,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红桃、钱永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长城在缅甸小勐拉一旅馆内,将包装好的27坨“麻古”藏于体内,后到景洪转乘昆明的客车,当日21时许至元XX龙厂流动警务站卡点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52克,经鉴定,被告人杨长城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长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长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长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长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长城对上述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7时,被告人杨长城在缅甸小勐拉一旅馆内将包装好的27坨“麻古”藏于体内后乘坐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同日20时,当车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流动警务站卡点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5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2日20时,民警在元江县青龙厂对客车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杨长城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随后将其抓获。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2日20时驾驶客车由景洪前往昆明,当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时,民警发现某男子有违法嫌疑,遂将该男子带离检查。3、排毒笔录、称量笔录(附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杨长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7坨。经称量,净重252克。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长城持有的手机车票及其乘坐车辆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长城处扣押了手机一部、车票一张、毒品可疑物27坨。6、生物样本采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长城的尿液呈冰毒阳性。7、鉴定意见。证明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长城体内排出的红、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证明被告人杨长城使用手机的通讯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长城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杨长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长城的基本情况,系成年公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城违反国家禁毒法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长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长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30年12月12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2克、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毒品包装袋17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玫人民陪审员  王开明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