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长春万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万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万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雪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长春万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城汽车”)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城汽车申请再审称:贬值损失属于万城汽车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阳光财险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对万城汽车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公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所获得的保险金不应当高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虽然鉴定机构对万城汽车所有涉案车辆做出了贬值鉴定结论,但汽车销售的价格波动为市场常态,而且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万城汽车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汽车价格的差异与该次保险事故存在唯一必然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万城汽车应该对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万城汽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