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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斌与牛豪杰、白海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牛豪杰,白海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931号原告马斌,现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豪杰,住湖南省汝州市。被告白海新,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负责人石卫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斌诉被告牛豪杰、白海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斌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豪杰、白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斌诉称,2015年11月11日9时许,在从××××江村路段,被告牛豪杰驾驶豫D×××××号货车与马斌驾驶赣K×××××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唐孝芬发生碰撞,造成马斌、唐孝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从化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豪杰承担全部责任,马斌、唐孝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从化区中医院及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3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被告牛豪杰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海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牛豪杰、白海新赔偿原告20010.28元并对第1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牛豪杰、白海新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投保情况。二、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豪杰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应该按同等责任来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5%-20%比例的非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7天;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许,在从××××江村路段,被告牛豪杰驾驶豫D×××××号货车与马斌驾驶赣K×××××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唐孝芬发生碰撞,造成马斌、唐孝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从化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豪杰承担全部责任,马斌、唐孝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从化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26.38元。当天即转至从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8150.3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8个月,加强营养;2、术后2个月、3个月复查X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一个半月后回院拆除克氏针;4、住院期间陪人壹人。5、如有不适症状,随时复诊。6、一年后拆内固定,手术费用约壹万元整。2016年1月18日、1月20日、1月23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4日,原告先后到从化区中心医院复诊,共产生医疗费613.16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三轮摩托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470元,同时产生拖车费100元。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从××××房居住,2013年开始从事三轮摩托车送货工作。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马杰(原告儿子,2007年5月26日出生)。被告牛豪杰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海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豪杰的驾驶证(复印件)、豫D×××××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从化区中医院的挂号收据、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清单、从化区中心医院(南五)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挂号收据、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驾驶证、赣K×××××号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从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9789.84元,有从化区中医院的挂号收据、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清单、从化区中心医院(南五)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挂号收据、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等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均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其它的情形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即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有超出医保范围,但如果超出部分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情况,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一年后拆内固定,手术费用约壹万元整”的记录,可见该费用为必然产生且数额较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且出院医嘱中有关于“住院期间陪人壹人”的记录,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120元/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516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8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期28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的证明,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从事三轮车送货工作,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3409.84元。6、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需要手术治疗,为尽快恢复健康,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且出院医嘱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亲属探望、护理、评残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应按城镇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系数20%,故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只能构成十级伤残,而非九级伤残。但并没有提供鉴定结论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规范错误的具体理由及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9、评残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达到了九级伤残的后果,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综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马杰(原告儿子,2007年5月26日出生),故马杰的扶养期限为110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24.24元(22171.9元/年÷12个月×110个月×20%÷2)。12、拖车费100元及维修费2470元,有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97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570元,其它损失为178965.6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唐孝芬也已向本院起诉另案审理[(2016)粤0184民初930号],原告与唐孝芬协商一致交强险的限额各占一半,商业险的限额唐孝芬在10万元限额内主张,马斌在20万元的限额内主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9325.52元,因被告牛豪杰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以与被告牛豪杰、白海新就赔偿已达成调解为由,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马斌26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5元(原告马斌已预交),由原告马斌负担1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