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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广明与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明,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417号原告李广明。委托代理人李广升(原告之兄),个体工商户。被告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偲琦,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宝刚,该公司景明花园便利店店长。原告李广明与被告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升、被告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张偲琦、刘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明诉称,原告自有津A×××××帕萨特轿车一辆。2015年10月1日早7时许,该车存放于自家商店门前,被告的回收箱被风刮起后砸了原告的汽车,致使汽车保险杠、前大灯、机盖、车顶油漆等损坏,被告承认回收箱为其所有,但不同意全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万家辩称,砸了原告汽车的回收箱不是被告公司所有,是周围人共用的。是风将回收箱刮起来砸到原告的车,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津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李广明。证据2、车辆损坏情况照片2张、回收箱照片2张。证据3、光盘1张,证明关于砸车的事情如何赔偿双方进行过协商。证据4、鉴定评估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被告公司的回收箱造成的车辆损坏;对证据3中2015年10月1日10点33分及2015年10月1日9点41分的录音认为没有被告店的工作人员,对真实性不认可,对2015年10月1日11点40分、2015年10月3日11点2分、2015年10月3日14点53分、2015年10月9日7点41分、2015年10月9日9点7分和2015年10月9日9点26分的录音真实性均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津南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发当天津南区有大风,即使回收箱砸了原告的车也属于不可抗力。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早上,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帕萨特轿车停放在华润万家景明花园便利超市旁、李广升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东方五金交电商场门前的便道上时,一个回收箱被风刮起后砸到原告车上,造成车辆受损。此回收箱是被告公司在2008到2009年期间,选了一部分销售好的店进行“母亲水窖”回收塑料瓶活动,此回收箱就是当时用于回收塑料瓶的,活动结束后回收箱就闲置着放在那,周围人就开始扔垃圾。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3月15日评估公司作出报告,截至评估基准日鉴定评估车辆损失费用为157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回收箱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有对回收箱进行有效管理的义务,如果被告尽到了对回收箱进行有效管理的义务,就不会发生回收箱被风刮起砸到原告车辆的事件,该回收箱砸到原告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作为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称回收箱是被风刮起砸到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无关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有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相佐即157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3000元,被告亦应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明维修费157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芹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