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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晓丽等诉北京市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初154号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不服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五人所作朝信公开〔2015〕第24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其所作京政复字〔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3日,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作出朝信公开〔2015〕第24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其五人:“经查,您申请获取要求公开2010年、2012年、2014年的信访结案率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您可以通过北京朝阳网站(网址:www.bjchy.gov.cn)-政务公开-政府工作报告栏目进行查阅。您申请获取的要求公开2011年、2013年、2015年的信访结案率,2010年至2015年的信访支出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不服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作出的上述朝信公开〔2015〕第24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述朝信公开〔2015〕第24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3月22日,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作出的朝信公开〔2015〕第24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诉称:其五人房屋(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甲1号)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五人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2月23日,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五人作出朝信公开〔2015〕第24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后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其五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向其五人送达京政复字〔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驳回了其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京政复字〔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确认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所作朝信公开〔2015〕第24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向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申请公开“2010年至2015年的信访结案率,2010年至2015年的信访支出的信息”,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五人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行为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