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新疆陕木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新疆陕木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1967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115号。被告:新疆陕木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35号广汇大厦13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陕木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4元(原告已预交11691.62元),减半收取27.37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664.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