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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尤秋武与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秋武,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尤秋武,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郑强,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尤秋武与被告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秋武诉称:被告郑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余息及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强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尤秋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余息及本金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尤秋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贞人民陪审员  廖金水人民陪审员  郑逸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佳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