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1965年5月21白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5********,汉旗,小学文化,木匠,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石庄镇海圩村*组**号。被告人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于2016年3月3日12时许,在如皋市石庄镇铁篱村20组42号被害人朱某乙姐姐家门前,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乙新蕾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48元。案发后,被告人宗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宗某处扣押赃物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石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如果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宗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宗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自愿认罪,公安机关追退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木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