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歆红与刘晓明、胡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歆红,刘晓明,胡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59号原告王歆红,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广电网络修水分公司职工,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余水龙,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明,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胡娟娟,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王歆红与被告刘晓明、胡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明、胡娟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晓明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55万元,被告刘晓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均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刘晓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托。因被告刘晓明与被告胡娟娟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晓明和被告胡娟娟共同偿还借款209万元及利息75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3月1日止,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3月1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明和被告胡娟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回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1张,证明被告刘晓明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息(其中2014年3月5日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15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刘晓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歆红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王歆红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王歆红女士借款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按2.5%计算,借期壹年,即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但允许借款人提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晓明2014.3.5”。同月28日,被告刘晓明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亦为一年。上述两次借款原告王歆红均在被告刘晓明出具借据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刘晓明汇款1000000元和15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晓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6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刘晓明与胡娟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歆红与被告刘晓明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晓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在卷佐证。被告刘晓明在向原告王歆红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起按年率12%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原告起诉日2017年3月1日被告刘晓明尚欠原告利息781859元,原告现仅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50000元,属其自行处分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晓明和胡娟娟是在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而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28日,系被告刘晓明与被告胡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晓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被告刘晓明用于个人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晓明与被告胡娟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悉,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刘晓明和胡娟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明、胡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晓明和胡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歆红偿还借款本金209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50000元,共28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刘晓明、胡娟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芷若附表:利息计算情况时间借款金额按年利率12%应付利息备注2014年3月5日—2014年12月31日1000000元9895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540000元1404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46000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1550000元5425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