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下午,曾某某(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罗某某及曾某甲、曾某乙(均在逃)至丰城市新城区某某宾馆,由被告人罗某某开好房间,曾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罗某甲骗至某某宾馆,之后,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曾某某、曾某甲、曾某乙以罗某甲打麻将时“杀猪”(玩假)为由,对罗某甲进行殴打,摔烂罗某甲的手机,逼罗某甲退还被告人罗某某及曾某某输掉的钱,迫使罗某甲交出15000元并写下一张还清欠款的便条,才让罗某甲离开。经鉴定,罗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同曾某某退还赃款及赔偿医疗费共计22000元给被害人罗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甲的谅解。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到丰城市公安局孙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丰安(2011)法医检字第1071号检验报告书,证明、收条、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罗某甲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还了被害人的赃款、赔偿了医疗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