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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程达霖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达霖,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912号原告程达霖,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果,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生于1967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建亨,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达霖诉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达霖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果、被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达霖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18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国辩称,借到原告本金188000元属实,但因经济紧张,目前无力偿还,愿意在今年内分期清偿。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国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程达霖协商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月25日,原告程达霖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刘建国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88000元。刘建国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程达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刘建国借到原告程达霖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建国未如期还款,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4月23日补充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愿用非营运奥迪牌小车作抵押。借款延期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3月17日,原告程达霖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刘建国所有的奥迪牌小汽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0922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建国所有的奥迪牌小汽车予以扣押,并已执行,交由原告���大霖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在原告程达霖处借款1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因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被告双方补充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的2014年4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国偿还原告程达霖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诉讼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