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邓树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树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第10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树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树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树某为拓宽通往自家农田的小路,未经批准擅自采伐野生香樟树一株。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树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树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树某为拓宽通往自家农田的小路,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位于新余市罗坊镇官塘村委邓家村村边禁山上的野生香樟树一株。经鉴定,被砍伐的香樟树立木蓄积0.9293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邓树某在其村村委干部通知后,主动到官塘村委接受公安民警的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邓勇某、邓细某、董水某的证言,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对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关于邓树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的说明》、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罗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4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树某违反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未经允许擅自砍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香樟树一株,立木蓄积达0.9293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树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树某能主动到村委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树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