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85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起,被告及被告父亲郭志浩多次到原告娘家及原告的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和言语威胁。2015年3月23日,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退还彩礼。2015年6月2日,经贵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下来后,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就到原告娘家寻衅,并持刀扬言要杀人,经派出所出警后予以制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及其母亲又到原告娘家寻衅,将原告娘家的锁砸掉门砸坏,并将原告母亲脸抓花。2015年7月30日,被告母亲又到原告娘家胡闹。2015年8月2日6点20分,被告及被告父亲又来到原告娘家寻衅,把原告娘家门和窗户都砸破,后来双方发生了扭打。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已经看清被告是铁了心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结婚证1份,待证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当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的事实。4、照片15张,待证被告多次到原告母亲家中无理取闹,要求退还彩礼,并将原告母亲家里多处砸坏以及打伤原告父母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我到原告家里去是要跟原告和好的,但是去了以后原告不让我进门。原告不同意住我们家,我住他们家她也不同意。所以当时确实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我被他们家打成了轻伤,派出所正在处理这个事情。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离婚,要等派出所处理完这个事情后再离婚,大概要等到今年的六、七月份。被告郭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我去他们家是找原告和好,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离异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初婚。婚后因原告住家时间较少等原因,导致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3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015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双方屡次发生争执。2015年8月2日,在双方的争执过程中,原告父亲及被告均受轻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8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久即开始分居。因双方矛盾较大,被告结婚登记后不到1年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矛盾不断加深。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但希望法院在其轻伤问题解决后再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其轻伤问题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无需等待其处理结果再处理本案,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