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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钰铂实业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钰珀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钰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区东路518号1号楼411室。法定代表人夏慧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上海钰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钰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8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3349051号“浮图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钰珀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的办公家具、镀银玻璃(镜子)、家具、像框、画框、画框边条、镜子(玻璃镜)、画框挂杆。后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第4166525号“民达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中的“浮图”为佛教用语,指佛教建筑。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有伤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钰珀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钰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4589567号“浮图及图”商标信息打印页。2015年7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8016号《关于第13349051号“浮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浮图”意指佛教建筑或对佛与佛教的称呼,也有和尚、僧人的意思,亦作“浮屠”,以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办公家具等指定商品上,有伤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钰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被诉决定将“上海钰珀实业有限公司”错写为“上海钰铂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浮图”和一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图文组合商标中可认读的文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浮图”。“浮图”在汉语中同“浮屠”,指佛教建筑、佛陀或和尚。“浮图”普遍被认知为常见的佛教用语,表示与佛教有关的事物。相关公众容易将“浮图”与宗教相联系,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家具、镀银玻璃(镜子)、家具等商品,有伤宗教情感,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被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另外,被诉决定将“上海钰珀实业有限公司”错写为“上海钰铂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应予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钰珀公司的诉讼请求。钰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理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标准有失偏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钰珀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浮图”。“浮图”在汉语中同“浮屠”,属于佛教用语,指代事物与佛教有关,使用在指定的办公家具、画框、像框、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容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会对我国宗教事业产生消极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标志。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钰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钰珀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钰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代理审判员 亓 蕾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