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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632号原告马某甲,男,42岁,小学文化。被告马某乙,女,37岁,小学文化。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在楚雄市八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调解离婚;离婚后,长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马某丁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离婚后三个月起至今都不履行对次女马某丁的抚养义务,次女马某丁的生活、学习均由原告负责,不仅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而且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婚生女马某丁由原告抚养;二、婚生女马某丁就读小学期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马某丁就读初中后,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原告经常赌博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调解离婚;离婚后,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离婚时净身出户,没有经济来源,为了生活,被告只能外出打工,并将次女交由被告的父母��顾。在此期间,原告经常骚扰被告的父母,多次找借口将孩子带回原告家企图骗回孩子。被告的父母多次去接孩子,原告不但侮辱、阻拦被告的父母,而且还限制孩子的自由,不让孩子回被告的父母家。2016年1月31日,被告前往原告家接孩子,原告不仅阻拦,而且还殴打被告。综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次女马某丁的抚养权归被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乙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0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长女马某丙及次女马某丁。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经楚雄市八角镇司法所调解后协议离婚,约定:长女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次女马某丁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女马某丁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变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女马某丁由被告马某乙抚养;虽然原告马某甲主张被告马某乙离婚后不履行对婚生女马某丁的抚养义务,可能影响婚生女马某丁的身心健康,但原告马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存在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故对于原告马某甲要求变更婚生女马某丁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