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孔令敏与孔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敏,孔令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464号原告:孔令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文朝、叶赛丹,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松。原告孔令敏为与被告孔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孔令松归还原告孔令敏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收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的1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敏的委托代理人叶赛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0日,被告孔令松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完成款项交付后,被告孔令松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利息1分半。同日,被告孔令松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借款现金1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孔令松未偿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孔令敏与被告孔令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孔令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