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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广州高乐皮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高乐皮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飙王皮具有限公司,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206号原告广州高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顺达街31号第1、2、6层。法定代表人周泽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俊荣。委托代理人曹铭书。第三人广州飙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自编民容路5号第1层。法定代表人涂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林,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高乐皮具有限公司(简称高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第262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飙王皮具有限公司(简称飙王公司)和罗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俊荣、曹铭书,第三人飙王公司和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飙王公司、罗林就高乐公司拥有的第201430100107.4号“电脑背包(B1312)”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一、证据认定1、飙王公司当庭出示了证据1、��据3、证据6、证据10的原件,高乐公司经核实,认可证据1中加盖了高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再坚持其书面意见,认可证据3、证据6和证据10中高乐公司授权涂在杰为市场销售总监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飙王公司当庭演示了证据9QQ邮箱邮件的进入过程,展示了邮箱内邮件及其所附附件的内容,高乐公司当庭查看了QQ邮箱的进入过程、邮件,并当场下载打开了其附件,高乐公司对于邮箱邮件是杨红华发送的定单、发送邮件的时间均无异议,对于飙王公司提出的此邮箱是涂在杰本人邮箱的主张也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当庭查看后对此予以认可。高乐公司认为邮件所附附件不一定是当时发送邮件时的附件内容。对此,合议组认为:邮箱邮件的发送时间为服务器时间,具有不可更改性,其所附附件是在杨红华发送订单邮件时附带的附件,服务器在生成该邮件时将其附件保存于系统服务器,当庭核实附件时也是从系统服务器上下载下来后打开核实的,附件内容一般具有不可更改性,另外高乐公司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邮件的附件已经被替换更改过。因此,对于高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证据3、6、10证明高乐公司曾与涂在杰所在的深圳芯纳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芯纳公司)签订了产品总代理合同,并在2013年4月5日签订代理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2月解除代理合同之前,授权涂在杰为高乐公司“MAIDENG系列产品”中国国内市场销售总监,全权负责国内市场开拓,分销代理商的管理,以及签定国内销售代理合同。证据1送货单和证据9订购邮件所显示的订购商信息以及背包款号、颜色、数量等订购信息相一致,证明涂在杰在此期间确实实施了公开销售行为,向义乌杨红华分销了款号分别为1312、1313、1315的电脑包产品。将证据9邮件附件中销售产品的图片与本专利B1312、B1313、B1315外观设计对比可以看出,所销售的1312、1313、1315背包产品与本专利B1312、B1313、B1315主视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而且从本专利B1312、B1315的外观图来看,在背包的正面存在“MAIDENG”字样,而证据10载明的涂在杰负责销售的产品正是高乐公司“MAIDENG”系列产品。由此可知,涂在杰销售给杨红华的1312、1313、1315款背包产品即为本专利产品。综上,将证据3、6、10所显示出的涂在杰身份信息、涂在杰代理高乐公司“MAIDENG”系列产品信息与证据1、证据9所显示出的订购电脑背包产品的外观设计信息和送货信息,以及本专利产品信息综合考量,能够确信涂在杰作为高乐公���授权委托的“MAIDENG系列产品”中国国内市场销售总监,对高乐公司提供的与本专利相同的1312、1313、1315系列电脑背包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公开销售,飙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链完整,证据之间记载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故对飙王公司和罗林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高乐公司诉称:一、飙王公司、罗林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高乐公司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华生鉴定中心)就证据1中编号为7108623号的送货单进行了鉴定。从鉴定结果可知,飙王��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公章不真实,飙王公司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二、飙王公司、罗林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飙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完全清晰地展示本专利各个视图的设计,所涉及到的产品编号与本专利名称中的编号亦不相同,而事实上同样为两款不一样的设计。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依据的是第7109089号送货单,飙王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场出示了盖有红章的原件,高乐公司对此进行了核实并予以认可。高乐公司提交的第7108623号送货单的公章鉴定结果不影响被诉决定事实认定和审查结论的正确性,且高乐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为复印��,并不能真实反应原件公章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考量,认为证据之间记载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电脑背包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公开销售,而非仅依据证据中的图片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结论。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飙王公司、罗林均述称:一、被诉决定并未将第7108623号送货单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故高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虽然证据中的产品外观图片只有相当于立体图的一个视图,但清楚地体现了本专利的设计要点,结合送货单等证据及产品信息等因素综合考量,证据1、3、6、9、10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430100107.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脑背包(B1312)”。其申请日为2014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高乐公司。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飙王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飙王公司先后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10)。其中,证据1包括多张盖有高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其中第7109080号送���单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收货单位为杨红华,货品款号为1312、1313、1314、1315,数量均为150个,颜色为黑色各100个,紫色各25个,咖啡色各25个。证据3为高乐公司与芯纳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解除总代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其上载明解除高乐公司与芯纳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产品总代理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是芯纳公司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销售数量,高乐公司方签字是罗德荣,芯纳公司方签字是涂在杰。证据6为芯纳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涂在杰的任职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2014]第6538718号变更(备案)通知书,均为复印件。营业执照载明芯纳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变更通知书的股东变更事项下载明涂在杰是该公司前股东;芯纳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载明涂在杰在该公司成立���日至股东变更(2014年9月)前一直是该公司的股东,任公司执行总监,具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的权利。证据9为两封邮箱邮件,收件人显示“咖啡树”,发件人显示“义乌杨姐”,邮件之一发送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邮件附件名称显示“电脑包现货”,附件中载明电脑背包的款号分别为1312、1313、1314、1315,并给出了相应的图片,标注了订购数量为150个,并载明“每款颜色,黑色100个,咖啡25个,紫色25个”的内容,落款为“义乌-杨红华”。高乐公司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杨红华作为飙王公司产品在浙江义乌的最大经销商,与飙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涂在杰QQ邮箱中的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同时认为QQ邮箱并非公开途径,不能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对外公开。证据10为飙王公司授权杨长飞任厂长的授权委托书,高乐公司授权涂在杰为销售总监的授权书,均为复印件。其中高乐公司授权涂在杰为销售总监的授权书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其上载明高乐公司授权涂在杰为“MAIDENG系列产品”中国国内市场销售总监,全权负责国内市场开拓,分销代理商的管理,以及签定国内销售代理合同。2015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飙王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10。口头审理过程中,对于证据1中加盖了高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高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高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解除代理合同协议书上仅提到了乙方生产的产品与甲方产品相同或相似,并没有提到是本专利产品,而且所述“甲方产品”也不是特指本专利产品。对于证据6,高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9,飙王公司当庭演示了邮箱的进入过程,展示了邮件及其所附附件内容,高乐公司当庭查看了QQ邮箱及其附件,高乐公司对于邮箱邮件是杨红华发送的定单、发送邮件的时间均无异议,对飙王公司提出的此邮箱为涂在杰本人邮箱的主张也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附件图片不一定是当时发送邮件时的附件内容,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杨红华是否收到货,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开销售的时间。对于附件图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对比,飙王公司认为,附件图片中编号为1312的产品对应本专利B1312的外观设计,两者相比,仅商标不同,两者构成实质相同。高乐公司认为,附件图片只有主视图,不完整,把手的颜色不一样,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对于证据10中高乐公司授权涂在杰为市场销售总监的授权书,高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高乐公司出具的,但是该授权书上没有说明其所授权的“MAIDENG”系列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飙王公司认为高乐公司使用的标志就是麦登“MAIDENG”。此外,高乐公司认为证据1-3、证据6、证据10中均没有产品图片,仅依据文字信息不能证明是本专利产品。罗林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罗林先后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6’)。2015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罗林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6’。2015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2015年8月4日,高乐公司委托华生鉴定中心就证据1中的第7108623号送货单复印件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5年8月14日,华生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5](文鉴)��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上述两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被诉决定依据的证据1中的内容是第7109080号送货单,主张被诉决定中的单号“7109089”系笔误。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件,证据1、3、6、9、10,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决定依据的对比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及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一、关���被诉决定依据的对比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本案中,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所依据的对比设计为证据9附件图片中的外观设计,故应判断该设计是否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现有设计,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设计。证据9包含对比设计信息的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虽然原告高乐公司对附件与邮件的对应性提出异议,但该附件系上述邮件附带的附件,在原告高乐公司无反证证明邮件的附件已被替换或更改过的情况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的发送时间亦为2013年7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证据9显示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邮件及附件系由涂在杰向杨红华发送。而证据1中高乐公司向杨红华开具的第7109080号送货单的日期与上述邮件的发送时间相同,送货单���的货物信息与邮件附件一致;证据3、6、10表明涂在杰在2013年7月30日时负责销售高乐公司的“MAIDENG”系列产品;邮件附件部分图片中的产品上显示有“MAIDENG”字样。因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涂在杰于2013年7月30日代表高乐公司向杨红华销售了邮件附件图片中显示的产品。根据送货单上显示的信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依据的是第7109080号送货单,被诉决定中的单号“7109089”系笔误。原告高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针对第7109080号送货单的鉴定,且仅为鉴定机构受单方委托对送货单复印件上的公章作出的倾向性判断,不能推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高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关于涂在杰代表高乐公司向杨红华销售产品是否构成使用公开,本���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杨红华为浙江义乌地区的经销商,故其购买产品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第三人飙王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高乐公司向杨红华实施了销售行为,即可以证明高乐公司对于对比设计进行了公开。至于杨红华是否进一步销售产品使其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由于自杨红华购买产品至本专利申请日之间的期间已超出一般情况下销售商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的时间,原告高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红华对上述产品的外观设计负有保密义务或存在未实际销售的情形,故可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推定对比设计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因此,证据9附件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二、关于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首先,���三人飙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先销售的型号为1312的背包产品与本专利的主视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型号具有对应性。由于对比设计产品是原告高乐公司自己销售的产品,如果其否认自己销售的产品与自己申请的专利的外观设计具有一致性,有能力进行举证。在原告高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飙王公司在本案中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推定原告高乐公司在先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的产品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对比设计仅有主视图照片,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将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设计进行比较。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4.1节的规定,如果对比设计的图片或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应当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确定对比设计所���开的信息。本案中,本专利不保护色彩,故色彩不属于进行比对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将体现对比设计的照片与本专利主视图的图片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背包形状、花纹、正面拉链设置的位置、提手均基本相同。对比设计虽无立体图等其他视图,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可以从主视图中确定对比设计有多层结构并设有侧兜,而本专利外观设计中不同部分之间的层次系多层结构必然带来的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中的侧兜亦使用了惯常设计。虽然对比设计的照片中未体现背带的设计,但在主视图体现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且本专利外观设计对应对比设计的推定部分采用的是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即使背带设计存在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也非常有限。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可以得出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结论。综上,无论以优势证据原则对对比设计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作出判断,还是根据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均可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故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高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高乐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高乐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宁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